| 臨別感言六:廉價的人命?
真得沒時間寫了,只好將上訴的意旨摘要寫下,只要能影響到一位法官或檢察官就值得了:
壹、過失致死案件:
一、法院之判決除了是對被告犯罪的處罰以外,也宣示了法院對
於具體個案的看法,本案的判決宣示的意涵何在呢?
(一)一條人命只值五萬四千元?(請參考附件一)
1、參考算法(1):有期徒刑二月,以每日九百元計算,二個月
約五萬四千元。
2、參考算法(2):小偷偷走一部機車(約價值三、四萬元),法院通常只判三、四個月。撞死一個人,也是只有判二個月
,所以一條人命應該還不到三、四萬元。
以上的算法,雖然很不尊重生命,可是這就是判決在經濟上給一般人民的教育。
(雖然民事上可能另外有損害賠償的問題,可是實際上此部分通常是保險公司所吸收了,根本不用被告再另外去付出)
(二)刑法過失致死、業務過失致死的刑度不高,所以實務上對這種案子也都只判幾個月,可是一條人命(背後還有至少一個家庭的悲哀)真得那麼不值錢嗎?甚至有時判的比竊盜罪輕。試問:小偷偷走了你的一部機車或汽車,你會難過多久?萬一有人撞死你的家人,你會難過多久?
(三)除非被告本身的過失只有百分之一,被害人或其他同案被告的過失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,也就是說被告本身的過失程度非常非常輕微,當然判處拘役或罰金也無可厚非,否則對被告也有失公平。但是本件肇事地點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,且該處設有減速慢行標誌,又為交叉路口(見本署相卷38頁履勘筆錄)被告曾松梅未注意車前狀況,又未減速慢行直接以五十公里以上速度直接撞及,且從機車刮地痕起點至機車跌落路旁之距離長達四十七.一公尺(機車當時之方向已經是左轉狀態,所以直線方向的距離是遭被告曾松梅所駕車輛撞擊所致),顯見被告曾松梅之車速甚鉅,是被告曾松梅之過失程度非輕,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,顯屬過輕。請撤銷原審判決,量處被告曾松梅有期徒刑五月,緩刑二年。
貳、殺人案件
一、被告張育瑋、江蕎豐、彭愷杰、吳正旭部分:
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育瑋、江蕎豐、彭愷杰、吳正旭等四人共同殺人固屬卓見,惟就量刑部分,原審未能考量被告等人僅因口角爭執,即率眾接連二天向死者尋仇,案發當日更糾集聚眾一、二十人,聯繫死者到場後,被告等人即分持小武士刀、棍棒、安全帽、大鎖、腳踏車等物攻擊死者,合議庭的法官品學兼優,應無打架的經驗,或許會覺得打一分鐘、五分鐘、十幾分鐘,時間很短,公訴人品行不佳,曾與人打架,對方打了我頭部二拳,時間上不到三秒鐘,就覺得一陣天旋地轉,整個人陷入極度恐懼及痛苦之中,死者遭受一、二十人持兇器持續毆打,所受痛苦數十倍於此。我們每個人應該都有不小心撞到頭部的經驗,『不小心』撞到一下,頭都會痛個半死,更何況今天換成是棍棒、安全帽、大鎖、腳踏車這些兇器『故意』持續地往死者頭部、身上及四肢等部位攻擊,造成頭部骨折、背部穿刺傷及胸部、四肢等處受傷(詳解剖報告),這樣的傷勢,不難想像死者死前經歷了多大的痛苦與折磨?父母親要把一個孩子拉拔長大要付出多少的心血,被告等人幾分鐘內就用殘暴的手段把死者的生命終結了,死者父親邱傳華於辯論終結當日亦到庭,雖然已時隔一年六月,仍難壓抑心中的悲憤,一條人命,以及至少一個家庭一輩子的悲哀,難道是十幾年的有期徒刑就可以彌補嗎?更何況這些被告到目前為止,都沒有對死者家屬有任何的賠償或歉意,甚至連談和解都不想談,可以想見人命對他們而言有多麼的低廉。雖然實務上就殺人的案件,通常都只輕判十幾年,當然不可能因為這一個個案就扭轉整個司法實務,但至少可以往前邁進一小步,請撤銷原審判決,對被告等五人,從重量刑,以資警場,並慰死者之靈。
二、被告劉正堯殺人部分:
被告劉正堯的辯解是說我只是去拉死者而已,並沒有打人,也沒有殺害死者的意思云云,是不是只有拉死者,就一定沒有殺人的犯意呢?茲分述如下:
(一)聚眾尋仇的共犯,會不會事先說好:「直接把人打死」或「打成重傷」,通常不會,那會不會說好:「輕輕打他讓他受輕傷就好」,更加不可能。通常只會說給他一個教訓,事後每個被告都會辯解,我沒有要打死人的意思,只是要給他一個教訓,但這個教訓在法律上的評價,就必須由法院審酌動手的人數、所用的兇器、下手的輕重、時間的長短來判斷。
(二)所謂的共同正犯,在法律上是一個犯罪共同體,也就是在法律上擬制成為一個合體的機器人,不分右手打的、左腳踢的,所有的共同正犯都要承擔責任,所以才有「共犯一人著手、全體著手;一人既遂、全體既遂」的理論,並不是說我左手只拉住衣服,只有右手出拳打,所以只能對右手判刑,因此,根本不需要區分是誰拿著棍棒?是誰拿著刀子?誰徒手打?不是說拿棍棒、拿刀子的人才會構成殺人,徒手打的就不會,因為這是基於整個共同正犯的犯意,所有的共犯都同時在打,也看到其他的共犯在打人,他們都沒有罷手,也都照樣繼續在打,最低限度也可以構成所謂的「事中共犯」。
(三)相關的共犯以證人的身分,在法院審理中作證時,雖然都說是「忘記了」、「沒看到」、「聽說的」,來推翻之前在警訊、偵查中的供述,但審理中,被告等人因為被起訴,已經知道了自己所涉犯的殺人重罪,當然都會避重就輕。被告等人在警、偵訊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,記憶較輕楚,當時既然知道,所供述的應該較為可採,至於事後被告等人要在法院審理時「忘記了」,那當然應該是以之前的供詞較可採。更何況,被告等人在警、偵訊的供詞,是分開製作筆錄,供詞內容竟然都相符,顯見渠等供述的確實都是事實,否則,如果只是「沒看到」、「聽說的」,怎麼可能編出一樣的事實,所以應以被告等人於警、偵訊的供詞較為可採。
(四)
1.證人蔡佳霖偵查中結證稱:「我看到…先是劉正堯將死者抓住,叫他不要跑,…他把死者抓給林冠宏,後來是彭愷杰先拿木棒朝死者打下,我就跑到馬路一邊,後來就看到一群人開始毆打死者,…」等語(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38頁),雖證人蔡佳霖審理翻供稱:「當時劉正堯是拉死者交給少年林冠宏『保護』」云云。惟查,衡諸常情,被告劉正堯如要幫助、保護死者,應該是協助死者逃離現場,而不是把死者抓住再交給林冠宏,這樣做的目的事實上就是交給共犯來行刑,而且事實上林冠宏馬上就下手打死者了。更何況,被告劉正堯若非被告張育瑋等人的共犯,竟敢當著一、二十名兇神惡煞的面前,保護死者,這樣做,不是不要命了嗎?而且一開始被告等人當時找死者過來的目的,就是要『修理』死者,被告劉正堯更將死者抓住,再交給林冠宏,隨後彭愷杰等人就馬上下手毆打,顯見被告劉正堯之目的就是要讓其他共犯來毆打死者。這時候,整個共同正犯的犯罪集團已經開始啟動正在毆打死者了,犯罪正在進行中了。被告劉正堯或許可以辯解說:但我只是抓住死者而已,我根本沒有再動手了,所以我沒有殺人犯意!真的是這樣嗎?
2.證人阮秉燊偵查中結證稱:劉正堯是去打另一個勸架的
人等語(見同卷124頁)。如同前述,此一犯罪共同體已經啟動正在毆打被害人了(共犯中至少有一人已著手於犯罪的實施),下手的人有一、二十人,所用的兇器又是棍棒及刀子,毆打的部位又是頭、胸、背等要害,被告劉正堯是共犯的一員,如果沒有殺人的犯意,被告劉正堯應該是制止其他共犯繼續打死者才對,至少看到共犯已經超越原來的犯意,有打死人的可能時,就應該馬上離開現場。被告劉正堯不僅不是這樣做,反而,對過來勸架的路人,被告劉正堯竟然過去打勸阻的人,這樣做的用意是什麼呢?---你們繼續打,我來排除障礙,我跟你們是一體的---這樣最低限度也是事中共犯,難道這不是共犯嗎?
3.退萬步言之,縱使原審判決不認為被告劉正堯有殺人的『直接故意』,原審判決亦未考量被告劉正堯是否有殺人的『未必故意』?按刑法上的故意,除了「直接故意」外,尚包括「未必故意」。本件是否有殺人的未必故意?未必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,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行為人本意。至於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,刑法學者黃榮堅教授曾舉例:甲駕車行經十字路口,見其車行方向為紅燈,且已有人車往來橫越馬路,惟甲為趕時間,仍未減速,一路按鳴喇叭,示意穿越路口之人車閃避,惟行人因閃避不及遭甲撞傷。此時,甲之行為究竟是傷害罪或僅是過失傷害?甲的辯解一定是:我根本沒有傷害人的意思,否則,我就不須要按喇叭了。表面上看來甲似乎沒有傷害人的故意,否則甲就不須要按喇叭了,然而,這已經顯示甲的內心中想法是:『你們趕快閃,否則被我撞了,我也不管』。因此,這已經表示甲至少有傷害人身體的未必故意。本件的情形,也是相同,被告劉正堯既然在一旁看著這麼多人持兇器下手兇殘,並毆打死者的要害,至少也會知道這樣做會打死人的,竟然還毆打要來勸架的人,因此最低限度,被告劉正堯也有殺人的「未必故意」。
三、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,認其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,爰附送原聲請狀,並引用上訴理由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,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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